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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与司法:“冤家”还是“亲家”

2011-12-31 18:29    来源:





  

                       传媒与司法:“冤家”还是“亲家”

 
 
 

传媒与司法:“冤家”还是“亲家”

——从一份问卷调查看舆论监督司法的难点与出路

□ 王松苗 李曙明 赵 倩

2011年9月29日,李昌奎被执行死刑。一起沸沸扬扬的案件终于尘埃落定。该案背后汹涌的民意(网络舆论)是否影响了公正审判,再次引起人们深思①。连同今年密集发生的“天价过路费案”“药家鑫案”等,重重拷问之下,各界都该反思:是司法“遵循”了民意还是民意“绑架”了司法?面对这个问题,传媒人与司法人经常会给出不同答案。到底怎样的感受更接近现实,我们不妨先看一项问卷调查。

一、调查表明:多半人认为传媒与司法关系不够“良性”

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底,教育部社科基金项目《中国新闻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问题研究》课题组采用问卷形式分别对司法工作人员、媒体工作者和普通受众三个群体进行了一项关于媒介舆论监督司法状况的抽样调查,结果显示:

接受问卷调查的274名媒体从业人员中,只有24%的媒体记者认为“传媒与司法关系越来越和谐”;57%的媒体记者在认为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不和谐突出表现在司法对于传媒的抗拒。同样,在244名司法人员提交的问卷中(共发出问卷250份,回收问卷244份,其中检察院、法院工作人员占受访人员的80.8%),总计有77.6%的被访者认为当前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未处在绝对良性关系之中,而且难以互相尊重——因为媒体不当报道影响了司法公正。

不难发现,超过一半的媒介人员和司法人员都认为传媒与司法关系不够“良性”。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司法人员认为主要是“炒作新闻干扰司法工作”(52.5%)、“报道断章取义”(46.3%)。而媒体从业人员则认为:“正面宣传报道过多,批评性报道不足”(60.4%)、“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不足”(59.6%)。203名被访受众的选择依次为:“炒作新闻干扰司法工作”(65%)、“正面宣传报道过多,批评性报道不足”(58.1%)。

立场不同,感受与判断自然会有差异。而媒体审判是各界高度关注的一个问题。72.4%的受众、73.3%司法人员和正好半数的媒体从业人员都认为,在媒体监督存在的诸多问题中,首要的是“容易被人利用,利用媒体干预审判”。

二、会诊:舆论与司法缘何不洽

舆论与司法的不洽关系引起了各方的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景汉朝曾撰文将近些年司法和传媒存在的问题归纳为5个方面②。根据他的总结,结合此次问卷调查的结果和笔者多年从事舆论监督的实践,这些现实难题大抵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问题之一:双方隔阂心理和抵触情绪

“有些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在思想上对传媒监督还有一种抵触情绪,认为传媒介入就是找茬儿、挑刺儿、帮倒忙,设置种种障碍限制记者的采访,这种认识和做法与现在国家强调的公开审判、司法公正和舆论监督不相协调”,出自最高人民法院景汉朝副院长之口的这一段话,比较准确地反映了部分司法人员对媒体监督的抵触现实。但媒体对司法机关的心理抵触同样不容忽视。即使司法机关的办案程序和实体认定都没有问题,一些媒介人员仍要按照自己既定逻辑予以本能排斥,甚至进行“有错推定”。

问题之二:司法机关对媒体采访较多设限

许多媒体人认为,司法机关对于记者采访的限制是引发司法与传媒关系紧张的根源。司法机关为媒体设限,有多种方式。按说,记者手里有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记者证,就可以走遍全国,但有些地方规定,采访司法机关,需要得到上级机关或党委宣传部门的采访许可。即便没有规定,也有很多托词对来访记者进行变相限制。本次问卷调查表明,53.5%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认为采访应该不同程度地经过有关部门许可和限制,可见“管束”媒体的思维是何等普遍。

问题之三:司法信息公开何其困难

虽然各地司法机关相继建立了新闻发言人制度,但这种主动披露的内容绝大多数是正面信息。一些公众关心但被认为给地方“抹黑”的案件,记者进不了法庭。《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等执行情况仍不尽人意,司法文书公开、判决书说理进展缓慢:公开范围不明,公开内容有所选择,司法文书无从查阅、判决书不说理……

本次问卷调查显示,媒体人对司法信息公开的普遍遭遇是:“法院以需要得到上级批准为由加以拒绝”。此外,“对各路媒体不能平等对待”以及“以审判庭座位有限为由而拒绝媒体旁听”等同样让记者纠结。

问题之四:媒体自身存在三大问题

传媒“可以监督每一次审判是否公正、公开、光明正大。但传媒也有挣脱缰绳的一天”③。除了广受诟病的媒体审判以外,景汉朝副院长将媒体自身存在的问题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④:

“传媒监督不够广泛。目前,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大多着眼于极少数具体案件和个别司法人员违法违纪或腐败行为,而对司法机关的全面工作、办案过程中的程序违法、外界对司法活动的不当干扰等等,则涉及很少。”;“有些传媒监督不够客观,产生了不少负面影响。”;“传媒监督忽视司法的特性和规律,‘越位’现象比较突出。”

三、处方:解决问题的路径选择

“法律与新闻自由两者间冲突得到解决,绝不能认为某一方面得到胜利,或某一方面被击败,而应看作整个社会受益。” (美·司德门) ⑤在这样的价值观指导下,从用权利制约权力思想出发,媒体与司法既不能“亲如一家”,也不能“冤家路窄”,而应当努力使双方的关系保持在一个合理的张力之内。

转变观念消除隔阂坦诚相对

司法机关应当转变观念,深刻认识传媒在宣传司法工作,树立司法形象方面的重要作用。要看到,舆论关注个案,本质上也是一种监督,而不是“干预”或“左右”。的确,有些案子因为舆论的关注出现重大转折,比如李昌奎案、天价过路费案、邓玉娇案等。但能否得出舆论干预的结论,应当从两个方面判定:一是舆论有无改变司法活动的能量,二是因舆论而转折的司法结果,体现的是对舆论的顺从,还是适用法律的更加严谨、办案的更加公正。其实,只要案件审判结论没有标准答案,那么,这样的审判结果是否受到了舆论的干预就注定没有答案。在饱受批评的“记者煽情——激起民愤——影响法院——左右判决”的“媒体审判”路径中,必须看到“公权干预”这只隐形的大手——没有权力的介入,通常就没有结果的改变。

当然,对于媒体来说,也要转变监督方式。做好监督是必要的,但如果缺少证据支撑,仅仅是来自媒体的一种主观判断,就很难让司法机关信服。时间久了,对立就是必然。

不对采访另设门槛

如果我们认可司法不公的存在是事实,认可司法不公不能单靠司法机关关起门来解决,那么,作为外部监督的重要手段,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就必须得到加强而不是削弱。因此,任何限制采访权利的做法都是不利于司法公正的,何况司法机关也无权为媒体采访设限。为此,各地应尽快清理设限文件,特别是对于那些所谓“判决前不得报道和评论”的规定必须尽快废止。

与此同时,凡公开审理的案件均应准予媒体采访报道,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旁听席位有限时,应为记者预留一定席位。当预留席位不能满足所有记者要求时,应随机产生进入法庭的记者,这是避免入场媒体受到有关部门指挥的有效措施,也有利于保证报道的客观、充分。

增强司法活动的透明度与说理性

的确,媒体对司法案件的报道应严谨审慎。因为开庭之前,有些事实、证据确实不宜公开。对有疑点的刑事案件,如果开庭前采访报道,司法机关基本会拒绝接受采访,报道往往只有当事人的“一面之词”,这样出现偏差的可能性比较大。因此,如果案情不是特别紧迫,最好等到开庭充分听取相关各方意见后。而此时有无司法不公的判断也会更准确,据此决定报不报、怎么报,效果往往更好。但这不意味着,案件未开庭就一律不得报道。因为按照司法公开的要求,对程序性或司法机关法律文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及时向社会披露。这种公开包括:第一,依法应予公开的司法文书均应允许媒体机构查阅,并为媒体查阅创造便利条件。从长远看,所有司法文书均应上网,供公众查阅。第二,建立裁判理由说明制度,并在判决书上公开,避免因信息不明导致媒体监督偏离方向。第三,进一步完善新闻发言制度,建立与媒体对话的常规渠道。尤其是对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司法机构应给予媒体某些特殊便利,配合媒体适时报道进展情况。

敢于正视媒体自身问题并努力改进

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应该是正当的、有益的督促,而不是越俎代庖的干涉,也不是对具体审案过程中的业务指导。同时要切实解决报道中不专业、不职业、不审慎、不平衡等问题,通过正确的报道和积极的导向,理性地引导和反映民意,协助司法实现公正。同时,各界应当努力通过管理体制的改革,为舆论监督包括“异地监督”松绑,拓展媒体监督的覆盖面。

从长远看,确保媒体对司法进行“无害监督”,应当做到:一个认清,两个尊重,三个区分,四个坚持。即认清媒体的角色,客观报道,公正评论;尊重司法权威,尊重当事人人格;严格区分程序事实和实体事实、报道与评论、真实的民意与非理性的民愤;在案件报道中做到“四个坚持”,即坚持真实、合法、严肃、平衡。在坚持这些常识基础上,双方都应该眼睛向内深刻反省,以更加包容的心态和更加理性的自律,努力保障言论自由,共同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尊严和权威。(作者分别是检察日报社副总编辑、评论部主任和《国家电网报》记者。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项目批准号:09YJA860030)

【注释】

①该案一审法院判处李死刑,二审改判死缓。对此,凤凰网调查显示,87.7%的民众认为“不符合当下社会现实,起不到震慑、惩罚犯罪的作用”。但法官将二审改判说成是“十年后的标杆典型”,并面对媒体表示,“绝不能以一种公众狂欢式的方法来判处一个人死刑”。不过,最后,再审还是改判李死刑并立即执行。

②景汉朝:《从大局出发,正确把握司法与传媒的关系》,2009年10月13日《人民法院报》。

③于秀艳编译:《英国法庭新闻自由与藐视法庭之间的界限》,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2期。

④景汉朝:《从大局出发,正确把握司法与传媒的关系》,2009年10月13日《人民法院报》。

⑤曹瑞林:《新闻法制学初步》,解放军出版社1998年版,第217页。

三、处方:解决问题的路径选择

“法律与新闻自由两者间冲突得到解决,绝不能认为某一方面得到胜利,或某一方面被击败,而应看作整个社会受益。” (美·司德门) ⑤在这样的价值观指导下,从用权利制约权力思想出发,媒体与司法既不能“亲如一家”,也不能“冤家路窄”,而应当努力使双方的关系保持在一个合理的张力之内。

转变观念消除隔阂坦诚相对

司法机关应当转变观念,深刻认识传媒在宣传司法工作,树立司法形象方面的重要作用。要看到,舆论关注个案,本质上也是一种监督,而不是“干预”或“左右”。的确,有些案子因为舆论的关注出现重大转折,比如李昌奎案、天价过路费案、邓玉娇案等。但能否得出舆论干预的结论,应当从两个方面判定:一是舆论有无改变司法活动的能量,二是因舆论而转折的司法结果,体现的是对舆论的顺从,还是适用法律的更加严谨、办案的更加公正。其实,只要案件审判结论没有标准答案,那么,这样的审判结果是否受到了舆论的干预就注定没有答案。在饱受批评的“记者煽情——激起民愤——影响法院——左右判决”的“媒体审判”路径中,必须看到“公权干预”这只隐形的大手——没有权力的介入,通常就没有结果的改变。

当然,对于媒体来说,也要转变监督方式。做好监督是必要的,但如果缺少证据支撑,仅仅是来自媒体的一种主观判断,就很难让司法机关信服。时间久了,对立就是必然。

不对采访另设门槛

如果我们认可司法不公的存在是事实,认可司法不公不能单靠司法机关关起门来解决,那么,作为外部监督的重要手段,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就必须得到加强而不是削弱。因此,任何限制采访权利的做法都是不利于司法公正的,何况司法机关也无权为媒体采访设限。为此,各地应尽快清理设限文件,特别是对于那些所谓“判决前不得报道和评论”的规定必须尽快废止。

与此同时,凡公开审理的案件均应准予媒体采访报道,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旁听席位有限时,应为记者预留一定席位。当预留席位不能满足所有记者要求时,应随机产生进入法庭的记者,这是避免入场媒体受到有关部门指挥的有效措施,也有利于保证报道的客观、充分。

增强司法活动的透明度与说理性

的确,媒体对司法案件的报道应严谨审慎。因为开庭之前,有些事实、证据确实不宜公开。对有疑点的刑事案件,如果开庭前采访报道,司法机关基本会拒绝接受采访,报道往往只有当事人的“一面之词”,这样出现偏差的可能性比较大。因此,如果案情不是特别紧迫,最好等到开庭充分听取相关各方意见后。而此时有无司法不公的判断也会更准确,据此决定报不报、怎么报,效果往往更好。但这不意味着,案件未开庭就一律不得报道。因为按照司法公开的要求,对程序性或司法机关法律文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及时向社会披露。这种公开包括:第一,依法应予公开的司法文书均应允许媒体机构查阅,并为媒体查阅创造便利条件。从长远看,所有司法文书均应上网,供公众查阅。第二,建立裁判理由说明制度,并在判决书上公开,避免因信息不明导致媒体监督偏离方向。第三,进一步完善新闻发言制度,建立与媒体对话的常规渠道。尤其是对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司法机构应给予媒体某些特殊便利,配合媒体适时报道进展情况。

敢于正视媒体自身问题并努力改进

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应该是正当的、有益的督促,而不是越俎代庖的干涉,也不是对具体审案过程中的业务指导。同时要切实解决报道中不专业、不职业、不审慎、不平衡等问题,通过正确的报道和积极的导向,理性地引导和反映民意,协助司法实现公正。同时,各界应当努力通过管理体制的改革,为舆论监督包括“异地监督”松绑,拓展媒体监督的覆盖面。

从长远看,确保媒体对司法进行“无害监督”,应当做到:一个认清,两个尊重,三个区分,四个坚持。即认清媒体的角色,客观报道,公正评论;尊重司法权威,尊重当事人人格;严格区分程序事实和实体事实、报道与评论、真实的民意与非理性的民愤;在案件报道中做到“四个坚持”,即坚持真实、合法、严肃、平衡。在坚持这些常识基础上,双方都应该眼睛向内深刻反省,以更加包容的心态和更加理性的自律,努力保障言论自由,共同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尊严和权威。(作者分别是检察日报社副总编辑、评论部主任和《国家电网报》记者。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项目批准号:09YJA860030)

【注释】

①该案一审法院判处李死刑,二审改判死缓。对此,凤凰网调查显示,87.7%的民众认为“不符合当下社会现实,起不到震慑、惩罚犯罪的作用”。但法官将二审改判说成是“十年后的标杆典型”,并面对媒体表示,“绝不能以一种公众狂欢式的方法来判处一个人死刑”。不过,最后,再审还是改判李死刑并立即执行。

②景汉朝:《从大局出发,正确把握司法与传媒的关系》,2009年10月13日《人民法院报》。

③于秀艳编译:《英国法庭新闻自由与藐视法庭之间的界限》,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2期。

④景汉朝:《从大局出发,正确把握司法与传媒的关系》,2009年10月13日《人民法院报》。

⑤曹瑞林:《新闻法制学初步》,解放军出版社1998年版,第217页。

传媒与司法:“冤家”还是“亲家”

——从一份问卷调查看舆论监督司法的难点与出路

□ 王松苗 李曙明 赵 倩

2011年9月29日,李昌奎被执行死刑。一起沸沸扬扬的案件终于尘埃落定。该案背后汹涌的民意(网络舆论)是否影响了公正审判,再次引起人们深思①。连同今年密集发生的“天价过路费案”“药家鑫案”等,重重拷问之下,各界都该反思:是司法“遵循”了民意还是民意“绑架”了司法?面对这个问题,传媒人与司法人经常会给出不同答案。到底怎样的感受更接近现实,我们不妨先看一项问卷调查。

一、调查表明:多半人认为传媒与司法关系不够“良性”

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底,教育部社科基金项目《中国新闻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问题研究》课题组采用问卷形式分别对司法工作人员、媒体工作者和普通受众三个群体进行了一项关于媒介舆论监督司法状况的抽样调查,结果显示:

接受问卷调查的274名媒体从业人员中,只有24%的媒体记者认为“传媒与司法关系越来越和谐”;57%的媒体记者在认为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不和谐突出表现在司法对于传媒的抗拒。同样,在244名司法人员提交的问卷中(共发出问卷250份,回收问卷244份,其中检察院、法院工作人员占受访人员的80.8%),总计有77.6%的被访者认为当前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未处在绝对良性关系之中,而且难以互相尊重——因为媒体不当报道影响了司法公正。

不难发现,超过一半的媒介人员和司法人员都认为传媒与司法关系不够“良性”。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司法人员认为主要是“炒作新闻干扰司法工作”(52.5%)、“报道断章取义”(46.3%)。而媒体从业人员则认为:“正面宣传报道过多,批评性报道不足”(60.4%)、“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不足”(59.6%)。203名被访受众的选择依次为:“炒作新闻干扰司法工作”(65%)、“正面宣传报道过多,批评性报道不足”(58.1%)。

立场不同,感受与判断自然会有差异。而媒体审判是各界高度关注的一个问题。72.4%的受众、73.3%司法人员和正好半数的媒体从业人员都认为,在媒体监督存在的诸多问题中,首要的是“容易被人利用,利用媒体干预审判”。

二、会诊:舆论与司法缘何不洽

舆论与司法的不洽关系引起了各方的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景汉朝曾撰文将近些年司法和传媒存在的问题归纳为5个方面②。根据他的总结,结合此次问卷调查的结果和笔者多年从事舆论监督的实践,这些现实难题大抵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问题之一:双方隔阂心理和抵触情绪

“有些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在思想上对传媒监督还有一种抵触情绪,认为传媒介入就是找茬儿、挑刺儿、帮倒忙,设置种种障碍限制记者的采访,这种认识和做法与现在国家强调的公开审判、司法公正和舆论监督不相协调”,出自最高人民法院景汉朝副院长之口的这一段话,比较准确地反映了部分司法人员对媒体监督的抵触现实。但媒体对司法机关的心理抵触同样不容忽视。即使司法机关的办案程序和实体认定都没有问题,一些媒介人员仍要按照自己既定逻辑予以本能排斥,甚至进行“有错推定”。

问题之二:司法机关对媒体采访较多设限

许多媒体人认为,司法机关对于记者采访的限制是引发司法与传媒关系紧张的根源。司法机关为媒体设限,有多种方式。按说,记者手里有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记者证,就可以走遍全国,但有些地方规定,采访司法机关,需要得到上级机关或党委宣传部门的采访许可。即便没有规定,也有很多托词对来访记者进行变相限制。本次问卷调查表明,53.5%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认为采访应该不同程度地经过有关部门许可和限制,可见“管束”媒体的思维是何等普遍。

问题之三:司法信息公开何其困难

虽然各地司法机关相继建立了新闻发言人制度,但这种主动披露的内容绝大多数是正面信息。一些公众关心但被认为给地方“抹黑”的案件,记者进不了法庭。《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等执行情况仍不尽人意,司法文书公开、判决书说理进展缓慢:公开范围不明,公开内容有所选择,司法文书无从查阅、判决书不说理……

本次问卷调查显示,媒体人对司法信息公开的普遍遭遇是:“法院以需要得到上级批准为由加以拒绝”。此外,“对各路媒体不能平等对待”以及“以审判庭座位有限为由而拒绝媒体旁听”等同样让记者纠结。

问题之四:媒体自身存在三大问题

传媒“可以监督每一次审判是否公正、公开、光明正大。但传媒也有挣脱缰绳的一天”③。除了广受诟病的媒体审判以外,景汉朝副院长将媒体自身存在的问题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④:

“传媒监督不够广泛。目前,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大多着眼于极少数具体案件和个别司法人员违法违纪或腐败行为,而对司法机关的全面工作、办案过程中的程序违法、外界对司法活动的不当干扰等等,则涉及很少。”;“有些传媒监督不够客观,产生了不少负面影响。”;“传媒监督忽视司法的特性和规律,‘越位’现象比较突出。”

三、处方:解决问题的路径选择

“法律与新闻自由两者间冲突得到解决,绝不能认为某一方面得到胜利,或某一方面被击败,而应看作整个社会受益。” (美·司德门) ⑤在这样的价值观指导下,从用权利制约权力思想出发,媒体与司法既不能“亲如一家”,也不能“冤家路窄”,而应当努力使双方的关系保持在一个合理的张力之内。

转变观念消除隔阂坦诚相对

司法机关应当转变观念,深刻认识传媒在宣传司法工作,树立司法形象方面的重要作用。要看到,舆论关注个案,本质上也是一种监督,而不是“干预”或“左右”。的确,有些案子因为舆论的关注出现重大转折,比如李昌奎案、天价过路费案、邓玉娇案等。但能否得出舆论干预的结论,应当从两个方面判定:一是舆论有无改变司法活动的能量,二是因舆论而转折的司法结果,体现的是对舆论的顺从,还是适用法律的更加严谨、办案的更加公正。其实,只要案件审判结论没有标准答案,那么,这样的审判结果是否受到了舆论的干预就注定没有答案。在饱受批评的“记者煽情——激起民愤——影响法院——左右判决”的“媒体审判”路径中,必须看到“公权干预”这只隐形的大手——没有权力的介入,通常就没有结果的改变。

当然,对于媒体来说,也要转变监督方式。做好监督是必要的,但如果缺少证据支撑,仅仅是来自媒体的一种主观判断,就很难让司法机关信服。时间久了,对立就是必然。

不对采访另设门槛

如果我们认可司法不公的存在是事实,认可司法不公不能单靠司法机关关起门来解决,那么,作为外部监督的重要手段,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就必须得到加强而不是削弱。因此,任何限制采访权利的做法都是不利于司法公正的,何况司法机关也无权为媒体采访设限。为此,各地应尽快清理设限文件,特别是对于那些所谓“判决前不得报道和评论”的规定必须尽快废止。

与此同时,凡公开审理的案件均应准予媒体采访报道,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旁听席位有限时,应为记者预留一定席位。当预留席位不能满足所有记者要求时,应随机产生进入法庭的记者,这是避免入场媒体受到有关部门指挥的有效措施,也有利于保证报道的客观、充分。

增强司法活动的透明度与说理性

的确,媒体对司法案件的报道应严谨审慎。因为开庭之前,有些事实、证据确实不宜公开。对有疑点的刑事案件,如果开庭前采访报道,司法机关基本会拒绝接受采访,报道往往只有当事人的“一面之词”,这样出现偏差的可能性比较大。因此,如果案情不是特别紧迫,最好等到开庭充分听取相关各方意见后。而此时有无司法不公的判断也会更准确,据此决定报不报、怎么报,效果往往更好。但这不意味着,案件未开庭就一律不得报道。因为按照司法公开的要求,对程序性或司法机关法律文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及时向社会披露。这种公开包括:第一,依法应予公开的司法文书均应允许媒体机构查阅,并为媒体查阅创造便利条件。从长远看,所有司法文书均应上网,供公众查阅。第二,建立裁判理由说明制度,并在判决书上公开,避免因信息不明导致媒体监督偏离方向。第三,进一步完善新闻发言制度,建立与媒体对话的常规渠道。尤其是对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司法机构应给予媒体某些特殊便利,配合媒体适时报道进展情况。

敢于正视媒体自身问题并努力改进

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应该是正当的、有益的督促,而不是越俎代庖的干涉,也不是对具体审案过程中的业务指导。同时要切实解决报道中不专业、不职业、不审慎、不平衡等问题,通过正确的报道和积极的导向,理性地引导和反映民意,协助司法实现公正。同时,各界应当努力通过管理体制的改革,为舆论监督包括“异地监督”松绑,拓展媒体监督的覆盖面。

从长远看,确保媒体对司法进行“无害监督”,应当做到:一个认清,两个尊重,三个区分,四个坚持。即认清媒体的角色,客观报道,公正评论;尊重司法权威,尊重当事人人格;严格区分程序事实和实体事实、报道与评论、真实的民意与非理性的民愤;在案件报道中做到“四个坚持”,即坚持真实、合法、严肃、平衡。在坚持这些常识基础上,双方都应该眼睛向内深刻反省,以更加包容的心态和更加理性的自律,努力保障言论自由,共同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尊严和权威。(作者分别是检察日报社副总编辑、评论部主任和《国家电网报》记者。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项目批准号:09YJA860030)

【注释】

①该案一审法院判处李死刑,二审改判死缓。对此,凤凰网调查显示,87.7%的民众认为“不符合当下社会现实,起不到震慑、惩罚犯罪的作用”。但法官将二审改判说成是“十年后的标杆典型”,并面对媒体表示,“绝不能以一种公众狂欢式的方法来判处一个人死刑”。不过,最后,再审还是改判李死刑并立即执行。

②景汉朝:《从大局出发,正确把握司法与传媒的关系》,2009年10月13日《人民法院报》。

③于秀艳编译:《英国法庭新闻自由与藐视法庭之间的界限》,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2期。

④景汉朝:《从大局出发,正确把握司法与传媒的关系》,2009年10月13日《人民法院报》。

⑤曹瑞林:《新闻法制学初步》,解放军出版社1998年版,第217页。

三、处方:解决问题的路径选择

“法律与新闻自由两者间冲突得到解决,绝不能认为某一方面得到胜利,或某一方面被击败,而应看作整个社会受益。” (美·司德门) ⑤在这样的价值观指导下,从用权利制约权力思想出发,媒体与司法既不能“亲如一家”,也不能“冤家路窄”,而应当努力使双方的关系保持在一个合理的张力之内。

转变观念消除隔阂坦诚相对

司法机关应当转变观念,深刻认识传媒在宣传司法工作,树立司法形象方面的重要作用。要看到,舆论关注个案,本质上也是一种监督,而不是“干预”或“左右”。的确,有些案子因为舆论的关注出现重大转折,比如李昌奎案、天价过路费案、邓玉娇案等。但能否得出舆论干预的结论,应当从两个方面判定:一是舆论有无改变司法活动的能量,二是因舆论而转折的司法结果,体现的是对舆论的顺从,还是适用法律的更加严谨、办案的更加公正。其实,只要案件审判结论没有标准答案,那么,这样的审判结果是否受到了舆论的干预就注定没有答案。在饱受批评的“记者煽情——激起民愤——影响法院——左右判决”的“媒体审判”路径中,必须看到“公权干预”这只隐形的大手——没有权力的介入,通常就没有结果的改变。

当然,对于媒体来说,也要转变监督方式。做好监督是必要的,但如果缺少证据支撑,仅仅是来自媒体的一种主观判断,就很难让司法机关信服。时间久了,对立就是必然。

不对采访另设门槛

如果我们认可司法不公的存在是事实,认可司法不公不能单靠司法机关关起门来解决,那么,作为外部监督的重要手段,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就必须得到加强而不是削弱。因此,任何限制采访权利的做法都是不利于司法公正的,何况司法机关也无权为媒体采访设限。为此,各地应尽快清理设限文件,特别是对于那些所谓“判决前不得报道和评论”的规定必须尽快废止。

与此同时,凡公开审理的案件均应准予媒体采访报道,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旁听席位有限时,应为记者预留一定席位。当预留席位不能满足所有记者要求时,应随机产生进入法庭的记者,这是避免入场媒体受到有关部门指挥的有效措施,也有利于保证报道的客观、充分。

增强司法活动的透明度与说理性

的确,媒体对司法案件的报道应严谨审慎。因为开庭之前,有些事实、证据确实不宜公开。对有疑点的刑事案件,如果开庭前采访报道,司法机关基本会拒绝接受采访,报道往往只有当事人的“一面之词”,这样出现偏差的可能性比较大。因此,如果案情不是特别紧迫,最好等到开庭充分听取相关各方意见后。而此时有无司法不公的判断也会更准确,据此决定报不报、怎么报,效果往往更好。但这不意味着,案件未开庭就一律不得报道。因为按照司法公开的要求,对程序性或司法机关法律文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及时向社会披露。这种公开包括:第一,依法应予公开的司法文书均应允许媒体机构查阅,并为媒体查阅创造便利条件。从长远看,所有司法文书均应上网,供公众查阅。第二,建立裁判理由说明制度,并在判决书上公开,避免因信息不明导致媒体监督偏离方向。第三,进一步完善新闻发言制度,建立与媒体对话的常规渠道。尤其是对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司法机构应给予媒体某些特殊便利,配合媒体适时报道进展情况。

敢于正视媒体自身问题并努力改进

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应该是正当的、有益的督促,而不是越俎代庖的干涉,也不是对具体审案过程中的业务指导。同时要切实解决报道中不专业、不职业、不审慎、不平衡等问题,通过正确的报道和积极的导向,理性地引导和反映民意,协助司法实现公正。同时,各界应当努力通过管理体制的改革,为舆论监督包括“异地监督”松绑,拓展媒体监督的覆盖面。

从长远看,确保媒体对司法进行“无害监督”,应当做到:一个认清,两个尊重,三个区分,四个坚持。即认清媒体的角色,客观报道,公正评论;尊重司法权威,尊重当事人人格;严格区分程序事实和实体事实、报道与评论、真实的民意与非理性的民愤;在案件报道中做到“四个坚持”,即坚持真实、合法、严肃、平衡。在坚持这些常识基础上,双方都应该眼睛向内深刻反省,以更加包容的心态和更加理性的自律,努力保障言论自由,共同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尊严和权威。(作者分别是检察日报社副总编辑、评论部主任和《国家电网报》记者。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项目批准号:09YJA860030)

【注释】

①该案一审法院判处李死刑,二审改判死缓。对此,凤凰网调查显示,87.7%的民众认为“不符合当下社会现实,起不到震慑、惩罚犯罪的作用”。但法官将二审改判说成是“十年后的标杆典型”,并面对媒体表示,“绝不能以一种公众狂欢式的方法来判处一个人死刑”。不过,最后,再审还是改判李死刑并立即执行。

②景汉朝:《从大局出发,正确把握司法与传媒的关系》,2009年10月13日《人民法院报》。

③于秀艳编译:《英国法庭新闻自由与藐视法庭之间的界限》,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2期。

④景汉朝:《从大局出发,正确把握司法与传媒的关系》,2009年10月13日《人民法院报》。

⑤曹瑞林:《新闻法制学初步》,解放军出版社1998年版,第2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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